之後,莊君以莊父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繼承人的5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遺贈稅法規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可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莊君因而請求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列該等土地,遭國稅局駁回,莊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莊君主張,國稅局不准改課徵遺產稅,主要是認定方式有異意,也顯見國稅局在相關行為上採取二種不同的課稅方式:一是課徵標的物如為應稅土地,則依遺贈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需併入申報並課稅;如標的物是免稅土地,則不准依遺贈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申報,而依法律位階較低的財政部函釋辦理,這種選擇性課稅標準怎能納稅人心服。國稅局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視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在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因此,贈與行為時,如讓贈與標的法律有免課遺產稅規定者,就該贈與行為而言,即不屬於為了規避遺產稅而為之的死亡前贈與,應准免併入遺產總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92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中指出,莊君之所以希望將該等土地移轉列入遺產,是因為土地稅法有規定,「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免徵土增稅。」但該土地明顯是因贈與而移轉之土地,而非繼承而移轉的土地,莊君主張列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面的免徵土增稅之遺產明細表內,於法自有不合。遺贈稅仍可捐地節稅: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節稅途徑,因財政部規定必須以取得成本認定,而大幅降溫。財稅專家表示,公設保留地必須以取得成本認定,目前僅限於所得稅的部分而已;在遺產稅及贈與稅部分,依舊可購買低價的公設保留地來節稅。根據「遺產稅法」的規定,被繼承人可以資產進行遺產稅的抵繳,而在所有的土地資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了目前的成交價低於公告現值之外,還可免繳土地增值稅,再省下一筆土增稅的支出,因此部分遺產稅課稅總額較高的民眾,往往在生前以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方式,進行合法節稅。尤其是政府尚未完成徵收的計畫道路用地,因目前市場上的成交價格,多半依公告現值打個2折或是3折來計算,抵繳遺產稅時卻可以公告現值的價格來認定,被繼承人的購入「成本」最低,效益卻是最大,也成為最搶手的節稅土地。繼承自父母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的規範,屬於免稅資產,子女並不需要繳納遺產稅或是贈與稅,因此也有不少納稅大戶紛紛透過購買公設保留地來節稅。遺產稅節稅運用:納稅義務人利用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捐地節省綜合所得稅的風氣,因財政部於92年6月3日發佈台財稅第920452464號函釋,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以土地實際購入成本作為捐贈可列舉扣除金額,道路用地買賣捐地節稅的熱潮已暫時劃上休止符,但是否意味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無其他節稅規劃的空間呢?其實不然,雖然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就綜合所得稅而言,已無太大節稅效益,但如將其利用在遺產稅規劃上,仍可獲得顯著節稅效果,本文將分上、下二期,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遺產稅節稅運用做深入分析及探討。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價值為準。在此,土地係指當期的公告現值。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節稅空間,縱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闡示,各級政府對於既成道路應予全面徵收補償,惟如因經費困難,而不能對上述道路徵收補償時,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據統計若欲徵收全台此類土地,預計至少要編列3兆預算,政府於現行財政困窘下,實無餘力編列預算加以徵收,故持有該等土地的所有權人便願以低於公告現值的金額求售(目前市場行情約可以公告現值的10%~15%出售,購入則約須公告現值的15%~20%),以增加土地變現性及避免資金無謂的積壓。如此,造成的遺產稅節稅空間便是:(1)購買該等土地所支付的價金,自遺產總額中消失。(2)所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遺產稅免稅項目。(3)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以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抵繳應納遺產稅額。舉例而言,假設某甲死亡時留有應稅遺產5億5,000萬元,可享有的免稅額及扣除額共計2,098.6萬元,若未做任何遺產稅規劃時,某甲應納遺產稅為2.5億=〔(遺產總額5.5億元-免稅額及扣除額2,099萬元)×稅率50%-累進差額1,451萬元〕。若某甲以4,500萬元購入公告現值2.25億元的公共設施保留地(購買價格為公告現值的20%),則某甲遺產總額雖自5.5億元增加為7.3億=(即5.5億元+購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公告現值2.25億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支付價金4,500萬元),惟其遺產淨額卻降為4.84億=(即7億3,000萬元-原免稅額及扣除額2,098.6萬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2.25億元),應納遺產稅則減少為2.275億=〔(遺產淨額4.84億)×稅率50%-累進差額1,451萬〕,若再以購入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額,則最後應繳稅額僅剩250萬元=(2.275億-2.25億),某甲所作節稅規劃共計節省遺產稅額為2.025億元=(規劃前應納遺產稅額2.5億元-規劃後應納遺產稅額250萬-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支付價金4,500萬)。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節稅應注意事項◆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得以免徵遺產稅,並據以申請抵繳遺產稅,故於規劃購入時,即須查明確定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達成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的目的,必須將多餘的現金轉換成非現金。◆因土地所有權的取得是以登記為要件,因此必須在非重病期間購入且於死亡日前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否則無法主張免徵遺產稅。  綜上所述,上述利用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並抵繳遺產稅的節稅規劃,就目前而言,雖完全合法且能獲得可觀節稅效果,但財政部對此向來便有意修法防堵,故未來是否會增設其他抵繳的限制應當隨時注意,故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乃是短期遺產稅節稅規劃良方,但不建議以其作為長期遺產稅節稅策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節稅實務運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稅捐優惠主要有:◆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規定外,統按6/1000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遺產稅: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詳解如下:◆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依2/1000計徵地價稅外,統按6/1000計徵地價稅。同法第3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其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被徵收而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對於事業計畫要詳實審核,不得以冒名頂替方式提階出申請。段(四)買賣道路用地是否有妨礙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等情事。(五)申請續租,是否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無則免)三、初審結果:(一)符合者,進行實地調查【附件:租工-4】。(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4.實地一、實地調查需製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會勘調查紀錄表【附件:租工-5】,並將土地使用現況及照片登錄至原住民保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含會勘紀錄表掃描檔)。二、調查結果:(一)符合者,送土審會審查。(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5.土審一、召開土審會審查應備資料:會審(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審查清冊【附件:查租工-6】。(二)審查表。(三)會勘紀錄表。二、土審會審查後應製作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附件:租工-7及租工-7.1】。土審會會議紀錄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備【附件:租工-8】。三、審查結果:(一)無意見者,由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附件:租工-9】。(二)有審查建議者,應於會議紀錄中加註理由,補正或駁回。6.申請公所初審、實地調查不符合者,或土審會有審查建議者,人補通知15日內補正【附件:租工-10】,除有特殊原因,補正正以1次為原則。7.直轄一、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應備文件:市、縣(一)申請表。(市)政(二)審查表。府審查(三)審查清冊。核核定(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定(五)會勘紀錄表,含照片。結(六)土審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20案(七)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撥用部分土地應標示天階位置。段(八)使用分區證明書。(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九)事業計畫。(十)原租賃契約。(無則免)二、審查結果:(一)符合者,函復公所附條件之核准租用函【附件:租工-11】。核准租用土地以9年為限。(二)不符合者,退回公所補正。【附件:租工-12】三、如為有條件核准承租土地,並應於該文發文日起1年內完成下列附帶條件,核准同意函始發生效力,逾期未取得者,核准租用之授益處分將失其效力:(一)如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土地開發,應諮商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二)其他。四、申請人應檢附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文件,再洽公所申辦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締結事宜,始生租賃關係之法律效力。未完成租賃契約締結事宜前,不可擅自使用地,待完成租賃契約締結事宜後依規收取租金,如無法完成租賃契約締結事宜,請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妥處,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8.公所一、公所可自為補正事項,補正完竣後送直轄市、縣(市)補正政府審查。二、公所需請申請人補正事項,退請申請人補正。9.公所不符合申請要件且無法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符合者,由駁回公所駁回或通知駁回申請【附件:租工-13】。10.公所通知申請人辦理簽約【附件:租工-14】,依核定內容公所填具租賃契約一式二份【附件:租工-15】,由雙方各執一簽約份。11.一、承辦人應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結案辦理登錄異動(含上傳租賃契約)等結案事宜。二、由登記桌辦理後續歸檔事宜。(二)政府為整理原住民保留地或依法變更出租土地區分用途者。(三)土地之出租認有妨害原住民生計或有影響原住民行政設施者。(四)其他合於民法、土地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得終止契約者。十、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十一、租用地若承租人不再繼續使用時,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後始得將土地承租權及地上改良物轉讓於第三人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十二、本契約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十三、保證人對承租人應繳納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十四、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發生效力。十五、本契約一式二份,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6.地方政府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宗教建築設施之標準作業程序【06】地方政府辦理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興辦宗教建築設施之標準作業程序壹、目的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擬具使用計畫書向公所申請使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貳、相關法令及規定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4條。二、解釋函令:(一)內政部79年8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26861號函。(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9501號函。參、申請人應附表單證件一、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1份。【附件:租宗-1】二、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3份。三、申請人(宗教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份。四、土地使用計畫3份。五、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位置3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六、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肆、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件資料一、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審查表。【附件:租宗-2】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三、原住保留地使(租)用—會勘紀錄表。【附件:租宗-4】四、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審查清冊/審查同意清冊。【附件:租宗-5】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之會議紀錄、簽到表。【附件:租宗-6、租宗-6.1】六、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件:租宗2.收件一、登記桌收文、創號、貼條碼,並分文承辦人簽收。階天分文二、承辦人依申請書【附件:租宗-1】於原住民保留地網段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申請案件。3.公所一、申請人應附表單文件:詳如標準作業程序參。初審(一)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1份。【附件:租宗-1】(二)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3份。(三)申請人(宗教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份。(四)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土地使用計畫3份。(五)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位置3份。(申請整筆土地,免附)60(六)使用分區證明書3份。(非都市計畫土地,免附)天審二、審查應注意事項如下:【附件:租宗-2】查(一)經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階(二)申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或其宗教團體之負責人應具「原住民」身分。段(三)申請標的,以都市計畫內劃定為住宅區、商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為限。(四)由公所應就所提土地使用計畫書詳實審核。(五)使用面積不得超過0.3公頃。使用面積超過0.3公頃或申請人為非原住民之宗教法人團體時,應依內政部79年8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826861號函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9501號函辦理,改以租用方式辦理,課收租金。(六)是否有妨礙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等情事。(七)申請續租,是否無違反原租賃契約之規定。(無則免)三、初審結果:(一)符合者,進行實地調查【附件:租宗-3】。(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4.實地一、實地調查需製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會勘調查紀錄表【附件:租宗-4】,並將土地使用現況及照片登錄至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含會勘紀錄表掃描檔)。二、調查結果:(一)符合者,送土審會審查。(二)不符合者,補正或駁回。5.土審一、召開土審會審查應備資料:會審(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審查清冊【附件:查租宗-5】。

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買賣道路用地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第一項占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一)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二)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者。(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者。(四)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第一項所稱收回方式包括:(一)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二)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三)以民事訴訟排除。(四)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先移送。(五)其他得排除占用之適當處理方。四、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者,應依前點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但占用案無下列各款情事,且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一)地上建物現為公有宿(眷)舍。(二)現有地上建物非為公有宿(眷)舍,而國有不動產於管理機關經管期間曾供公有宿(眷)舍使用。但不包括該不動產全部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者。(三)國有建物之占用者,係緣於職務關係使用該建物,或自具職務關係之使用者繼受使用該建物。(四)國有土地上原有國有建物,經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五)管理機關就地上物曾給予補償。(六)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七)管理機關就被占用不動產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中。前項但書所稱符合之情形,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管理機關撥用國產署經管之被占用不動產,於行政院核准撥用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二)有法令上原因無法排除占用。(三)被占用不動產係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因管理機關辦理接收、接管(不含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之接管)、沒收、徵收(含一併徵收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適用情形)、價購或第一次登記,而成為國有財產,且管理機關取得該國有不動產時已被占用,從未供公用。(四)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送國產署審認按現狀接管:1.得出租、出售:(1)得依法申請承租、承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申請書及符合承租、承購規定之證明文件。(2)申請人非占用者時,出具載明承諾承租、承購國有不動產後願自行處理占用之切結書;申請人為占用者時,應出具下列文件A、繳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之證明文件。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得逕予出租規定之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經管理機關同意分期付款,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願配合改依國產署分期付款規定辦理之切結書者,得僅檢附繳清至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一月止之分期款之證明文件。B、出具承諾國有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無法承租、承購時,願無條件配合國產署之通知騰空返還該不動產之切結書。2.得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現況為占用者設置電業、電信或自來水相關設備,占用者出具願依規定向國產署繳付償金或補償費取得使用權之切結書。3.其他經國產署要求檢附之文件。五、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與占用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協商解決占用事宜。前項訴訟程序終結前,管理機關確認無前點第一項但書前六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國產署審認符合前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者,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於占用者繳清訴訟相關費用,辦理訴訟和解後,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續處。管理機關已取得收回被占用國有不動產之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得視個案斟酌聲請強制執行時點。六、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前項使用補償金,除第九點規定情形外,得依下列規定免收、減收或緩收:(一)中央機關占用者,免收。(二)地方機關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且無收入者,免收。(三)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免收;已進入訴訟程序,於一審判決前,占用者騰空返還國有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並辦理訴訟和解。但國有不動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被占用,或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前被占用,經占用者騰空返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兒童遊樂場用3.臺灣省、市地須依協議收購兒童遊樂場面方式取得。如由積多為0.二私人或團體投資公頃,為獎勵興建,道路用地買賣得依法租私人投資興建用公有土地。兒童遊樂場,5.作上列之使用故將核准條件時,應徵得該管定為0.二公教育或社會福利頃。主管機關同意三、體1.看臺下1.作第2項之使1.體育場作上育場作下列使用時,體育場所列規定之使用用:用地面積應在五可以強化其使(1)展覽公頃以上。用。場。2.依本方案作展2.展覽場之使(2)停車覽場使用者,不用規定,係為場。得貯存具有危險免影響原規劃(3)倉庫性或有礙環境衛設置公共設施。生之物品。之機能,並維(4)消防3.體育場用地作護鄰近地區之隊址。第一項第(2)款景觀、公共安(5)警察至第(10)臺或第全與衛生。派出所。2項使用時,得3.為配合體育(6)交通依法徵收。除作專業知識教學分隊。第1項第(2)款之需要,體育(7)集會使用外,徵收計場得設置體育所。畫書內應敘明准訓練中心。(8)有關許使用之項目,辦公室。作第1項第(1)(9)體育款使用者應依協訓練中心議收購方式取得。。如由私人或團(10)電信體投資興建,得機房。依法租用公有土2.音樂廳地。臺。4.作上述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四、加1.停車場1.面積一、001.加油站用地油站。0平方公尺以下作上列各項使2.洗車。,限作洗車業。用,可強化土3.汽機車2.面臨道路寬度地利用。簡易保養十二公尺以上。2.為使停車場。3.臨接道路長度與加油進出交4.汽機車不得小於三十公通不致混亂或用品之販尺。但同時面臨受阻,規定面售。二條道路,且臨臨道路寬度臨5.代辦汽接長度達二十公接長度等,以車定期檢尺以上者,不在確保交通之流驗。此限。暢,功能之發4.應有完善之通揮。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加油站用地作第1項使用,得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土地。6.加油站作上述使用時,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公共設施公共設施是指由政府或其他社會組織提供的、給社會公眾使用或享用的公共建築或設備,按照具體的項目特點可分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交通、體育、社會福利與保障、行政管理與社區服務、郵政電信和商業金融服務等。基本介紹中文名:公共設施外文名:Communalfacilities社會服務:公益、社會進步主要分類: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娛樂等設施定義:公眾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設備定義和分類公共設施是由政府提供的屬於社會的給公眾享用或使用的公共物品或設備。按經濟學的說法,公共設施是公共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從社會學來講,公共設施是滿足人們公共需求(如便利、安全、參與)和公共空間選擇的設施,如公共行政設施、公共信息設施、公共衛生設施、公共體育設施、公共文化設施、公共運輸設施、公共教育設施、公共綠化設施、公共屋等。城市公共設施不同於農村公共設施,具體來說,城市公共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系統、城市垃圾(包括糞便)處理系統、城市道路、城市橋樑、港口、市政設施搶險維修、城市廣場、城市路燈、路標路牌、城空防空設施、城市綠化、城市風景名勝區、城市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按收費與否,有收費和不收費之分。從空間布局來分,有全市性公共設施、區域性公共設施、鄰里性公共設施三種。設計的原則易用性原則“一個商品售貨員將餅乾扔在你的腳下,而你不得不彎下腰將摔碎的商品撿起——毫無疑問,這種情況下,你十之八九會非常生氣並將你的憤怒表達出來,但自動售貨機這樣做的時候,…..。”很明顯,很多具有明確產品屬性的公共設施設計缺乏“可以被人容易和有效使用的能力。”我們有時不得不在自動取款機前等待前面的老人一遍有一遍的重複錯誤操作,而無法施以援手。這就是公共設施缺乏易用性所造成的困擾。易用性(Usability)通俗的講就是指“(產品)是否好用或有多么好用”。它是就有明確使用功能的公共設施設計時必須考慮的原則性問題,比如垃圾桶開口的設計就既要考慮到防水功能,又不能因此使垃圾投擲產生困難,或是人們在使用自動取款機時,如何可以不再使用容易忘記的密碼確認方式,如何可以在操作完成後記得取回銀行卡。這些都是公共設施設計時應該考慮的易用性原則。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安全性原則作為設定與公共環境中的公共設施,設計時必須考慮到參與者與使用者可能在使用過程中出現的任何行為,兒童的天性就是玩耍嬉鬧,這是不能改變的,而能改變的是以兒童身高作為一個尺度,低於此高度的公共設施均應考慮到其材料、結構、工藝及形態的安全性,在設計伊始便儘量避免對使用者所造成的安全隱患,這就是公共設施設計的安全性原則。系統性原則通常情況下,在公共休息區內,或在公共座椅的周圍應設定垃圾桶,而垃圾桶的數量應與公共座椅的數量相匹配,太多會造成浪費,而太少則會誘使隨意丟棄垃圾的行為。可見,公共座椅與垃圾桶之間存在著某種匹配關係。再如健身設施周圍相對集中的公共照明設施,便起到了引導人群使用的作用。而缺乏這種集中照明的公共設施,因缺乏引導性、安全性和互動性,在夜晚的使用率便相對較低。事實上,不僅如此,諸如衛生設施、休閒設施、便利性設施、健身設施等公共設施系統,它們之間及其內部均存在著自然匹配的關係,這種關係在設計時可以概括為的系統性原則。審美性原則如前所述,公共設施對於市容市貌的營造有著重要的推動作用,功能良好,形態優雅的公共設施在滿足功能需要的同時,還兼具美育的功能。因而,公共設施設計的審美性同樣不容忽視,畢竟,功能良好與造型美觀並不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一個設計合理且極具美感的公共設施,不但可以有效地提高其使用的頻率,而且可以增進市民愛護公共設施,愛護公共環境的意識,增強市民對城市歸屬感和參與性,畢竟,文明的公共環境同樣應該是美的公共環境。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獨特性原則有些學者不將公共施劃歸工業設計的範疇,其主要原因在於工業設計具有機器化、大批量生產的特徵。而公共設施設計往往採用專項設計、小批量生產的特點,這與環境設計的特徵具有相似之處,因而較多的將公共設施設計視為環境設計的延續。事實上,隨著當代加工工藝與生產技術的進步,早期工業設計的大批量化生產正在向今天“人性化”、“個性化”的小批量生產方式轉移。設計中“人”與“環境”的因素已經擺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予以考慮,這一點與公共設施設計的基本特點是一致的。而公共設施設計的獨特性原則就在於,設計者應根據其所處的文化背景、地域環境、城市規模等因素的差異,對相同的設施提供不同的解決方案,使其更好的與環境“場所”相融合。公平性原則與私屬性產品不同,公共設施更多的強調參與的均等與使用的公平。主要表現為公共設施應不受性別、年齡、文化背景與教育程度等因素的限制,而被所有使用者公平的使用,這也正是公共設施區別於私屬性產品的根本不同之處。公平性原則在設計中被表述為普適設計(UniversalDesign)原則或廣泛設計(InclusiveDesign)原則,在我國則較多的表述被“無障礙設計”,自1967年以來,歐洲更多的使用“為所有人設計”(Designforall)的說法。事實上,如果將無障礙設計含義只簡單理解公共設施中盲道、坡道等專供行為障礙者所使用的設施,是很不完全的。這種設計原則應貫徹到所有的公共性產品之中,包括在任何一件公共設施中,設計者都應具體、深入、細緻的體察不同性別、年齡、文化背景和生活習慣的使用者的行為差異與心理感受,而不僅僅是對行為障礙者、老年人、兒童或女性人群所表現出的“特殊”關照。信息公共設施信息公共設施合理性原則公共設施設計的合理性原則可基本表現為功能適度與材料合理兩個方面。

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八、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垃圾處理場地上層作下列使用:一、污水下水道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四、民眾活動中心。五、停車場。六、休閒運動設施。七、公園、綠地。八、員工值勤宿舍。九、電信機房。十、資源回收站。1.買賣道路用地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為屋內型或地下型。2.截流站、抽水站及焚化場應面臨道路寬度十公尺以上,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之使用類別。兒童遊樂場地下作停車場使用。1.應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並設專用出入口、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及消防設備。3.地下建築突出物之量體高度應配合兒童遊樂場之整體規劃設計。機關用地一、停車場。二、社會教育機構。三、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四、電信機房及其他機電設施。五、變電所及其必要機電設施。六、托兒所、幼稚園。1.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二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2.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3.天然氣整壓站應為屋內型整壓站或地下型整壓站。4.應先徵得該機關用地主管機關同意。社會教育機構:以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紀念館為限。七、天然氣整 壓站及遮斷設施。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十、社會福利設施。乙、平面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備  註公園一、社會教育機構。二、文化中心。三、體育館。四、休閒運動設施。五、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六、停車場。七、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電信機房、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必要設施。八、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防隊。九、兒童遊樂設施。1.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地面作各項使用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2.應有整體性之計畫。3.應保留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綠覆地。4.上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所需之機電及附屬設施用地面積應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並應有完善之安全設備。1.休閒運動設施: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手球場、棒球場、壘球場、足球場、曲棍球場、滑草場、自由車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2.社會教育機構:以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圖書館、音樂廳為限。兒童遊樂場一、幼稚園。二、托兒所。1.面積○.二公頃以上。2.幼稚園、托兒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3.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教育行政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同意。體育場看臺下作下列使用:(一)展覽場。(二)停車場。(三)倉庫。(四)消防隊址。(五)警察派出所。(六)交通分隊。(七)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八)其他政府必要之機關。(九)體育訓練中心。(十)電信機房。(十一)雨水貯留設施。(十二)小型商店。二、音樂廳臺。1.作第二項之使用時,體育場所用地面積應在五公頃以上。2.作展覽場使用者,不得貯存具有危險性或有礙環境衛生之物品。3.應先徵得該管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加油站一、停車場。二、洗車設施。三、汽機車簡易保養。四、汽機車用品之販售。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六、經銷公益彩券。七、廣告服務。八、便利商店。1.面積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限作洗車業、廣告服務。2.面臨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3.臨接道路長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尺。但同時面臨二條道路,且臨接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4.應有完善之通風、消防及安全設備。5.不得超過加油站用地面積之三分之一。6.作公益彩券業,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者為限。變電所一、電業有關之辦公處所。二、圖書室。三、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四、停車場。五、休閒運動設施。面臨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不足者應自建築線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後建築,其退縮地不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及通道。休閒運動設施之使用同「公園用地」立體多目標使用之使用類別。一、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由農村再生基金所支應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則。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本署暨所屬分署核定後,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原則針對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地權、容許使用、設施之產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使用同意年限等事宜作規範,其適用於本署暨所屬分署自行興建、委託或補助政府機關、農民團體興建者(以下簡稱執行機關)。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應於發包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一)及依本處理原則第十二點規定取得認養契約。前項私有土地屬共有土地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行為,而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其施作之設施涉及居民生命、財產及環境安全,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依前項但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須由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將施作之設施等相關資訊,於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等地公告七日,期滿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始得同意興建或補助。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必要時得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所產生之規費由執行機關負擔。既有道路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經由地方政府出具現有巷道證明文件者,得就既有設施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四、為確保私有土地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公眾使用利益,符合政府財政支出效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年限,應以該設施建設核定經費為基準(附件二)。五、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其利用方式如下:(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施作於國有土地上之處理方式:1.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使用要點設置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由執行機關向該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同意文件後,始得興建。2.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屬環境綠美化、景觀維護者,得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以委託管理(附件三)或認養方式(附件四),經核准同意後,始得興建。3.非屬前二目者,則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二)為地方政府管有之地方公有土地者,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三)屬農會、漁會、買賣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或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為配合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執行機關應先取得上開法人或機構之同意。六、執行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非都市土地內,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三)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符合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四)位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須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之規定。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核定後,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撥用後土地登記謄本,依相關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興建,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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