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鑿井取水(地下水) 以前有許多道路用地農民都誤以為,在自己的地上鑿井抽取地下水,不需經過政府的許可,但「水」是屬於天然資源,依法為國家所有。農民要依規定向水資局申請鑿井,違法鑿井將會被開罰5~25萬元的罰鍰。 農民在向水資局申請鑿井時,流程如下: →先尋找合法的「地下水鑿井業者」來探堪場地(可上水利署網站查詢) →向當地水資局提出申請,檢附農業用水證明及相關文件。 →申請完成後,水資局會給「水權證明],在合法的水井上會有水資局的「二維條碼」(QR code)。 →農業用地下水權期限為3~5年,到期得再向當地水資局申請展延。

七、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義務與權利 如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道路用地則該既成巷道即為廣義之公路,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擅自封閉或堵塞,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 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題A 地若為既成道路,小王以水泥塊封閉堵塞之行為,即可能觸犯刑法,面臨牢獄之災。 此外,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同於前述「公用地役關係」,非屬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因此,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對(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15號)。 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例如有人在A地路邊設置收費停車格,藉此牟利,小王仍得依法請求該他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但如果是政府在路旁劃設收費停車位,小王則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政府收取之停車費(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九)。 最高法106年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惟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原判決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固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非應予徵收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予許崇文等人;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高雄市林森二路、新田路之部分道路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四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云云,可見該土地供道路使用後,上訴人顯已喪失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然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其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之緣由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與其占有使用該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所關頗切,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地目為道,其規劃為道路,即有法律上原因,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他 無,本案已依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合 法性做綜合評估分析。三、道路用地事業計畫之必要性、適當性、合理及合法性說明: (一)必要性:健全關西鎮中豐路道路安全,促進運輸業發展。 (二)適當性:符合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未改變原地上植被、地貌,對社會整 體之發展有益,故本案有其適當性。(三)合理及合法性1.符合『土地法』第 208 條之規定。2.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3.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柒、第一次公聽會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意見回應處理情形:詳如後附 編所有權人/陳述日期陳述意見內容 回應及處理結1何怡珊張碧逢111.4.291.反對政府徵收道路供私人住戶使用,買賣道路用地應予住戶私下跟地主購買。2.為何只徵收這 127 公尺長的 道路土地,如果要徵收應該要全線道路徵收,才有公益

(一) 徵收法定補償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補償市價、拆遷 補償等基準) 1.地價補償費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2.本案需用土地範圍內無任何道路用地建築物,有關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遷移費由花蓮縣政 府所訂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規定辦理,以維 4 公平、公開原則。 (二) 徵收後之安置、就業輔導具體作法或救濟計畫情形(生存權之保障)(中低收入戶調查情 形): 新增用地範圍內無建築物,土地部分原則上以發放補償金為主。

一、摘要本市「公道五」50米計畫道路最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劃定,本府並於3年10月19日嘉府建土字第9791號發布在案,該計畫道路從民族路至南興路總長度約1090公尺,總經費約新臺幣18億元,因經費龐大需分段辦理徵收開闢,經本府向中央爭取經費約5億元,計畫從民族路至垂楊路先行辦理徵收開闢,長度約170公尺,寬度為50米(含現有共和路12米)。內政部於本(102)年7月29日函請本府將用地費4億5千萬元納入明(103)年度預算,本府依規定編列該筆預算送議會審議。 二、該道路開闢之必要及道路用地公益性公道五(第一期)道路範圍內南門街現況僅約5公尺寬,居住人口甚多,救護及消防車難以進入救援,對於居民生命財產有重大不利影響,第一期計畫道路開闢後除可改善上述救災之需求外,亦將成為本市當地往北至民族路、往南至垂楊路之交通要道,可健全本市都市交通網路、有助地方發展並提升整體都市環境生活品質。 而因都市計畫發布甚早,現行位於道路用地上之房舍已不符都市計畫規定,又無法改建,造成當地不是違建就是房屋老舊安全堪慮,因此可藉由此次徵收開闢案,以解決當地土地因無法開發而造成之安全問題及改善紊亂之都市景觀。 三、都市計畫檢討經過 本計畫道路前於38年10月29日嘉府建土字第9791號發布在案,雖前張博雅市長任內曾提案變更為中央部份為26米之商店街案,惟本道路寬度變更之通盤檢討案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4月17日第59次會議審決通過,但於91年6月25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第536次會議,決議為應維持原都市計畫之規劃,因此該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並未通過。 另近日來內政部李鴻源部長所提公共設施保留地解編等議題,係針對人口結構改變所造成的社會變遷,特別是對於不再需要的學校、市場、停車場、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要求內政部訂定辦法予以解編,本府也正密切注意內政部訂法進度,以利辦理相關都市計畫變更作業。而該等研擬解編項目並不包括「道路」,因中央財源亦有限,此次若未依照內政部核定本府之經費辦理徵收及開闢,後續要再爭取類似經費恐怕很困難,且若再提案變更都市計畫,內政部都委會亦可能不會通過,此點必須大家共同來思考:究竟要再拖下去或現在做個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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